? 案例六:原告關某某訴被告施某某、李某、第三人叢某某船舶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0日,原告關某某與被告施某某名下船舶有限公司簽訂了買賣協議,約定因欠罰款37萬元, 關某某貨輪賣給修船廠,價值110萬元。雙方及擔保人(被告李某)均簽字摁手印。因關某某在修船廠欠修船費,施某某先前留置了該輪,后關某某支付部分修船費,尚欠37萬元,施某某繼續將船留置。在簽訂上述協議后,關某某與施某某對涉案船沒有辦理正式的船舶交接手續及船舶過戶,施某某沒有支付購船款。關某某訴稱船舶被被告施某某、李某及第三人叢某某拆掉賣了廢鐵,請求連帶支付購船款及違約金。施某某抗辯因關某某沒有進行船舶交接,也沒有交付有關手續,故合同未實際履行。其當庭認可,涉案船從進塢修理直至被拆解一直放置在被告施某某的修船廠船塢上,下塢需要船東提出申請,結清費用,船廠用絞車將船舶放入海中,沒有絞車的協助不能下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合同未能履行原告關某某與被告施某某都負有相應的責任,關某某作為出賣人,在簽訂買賣合同后即長期離開未履行交付船舶及單證資料的義務,致使施某某無法辨別船舶所有權人,而且其指派看船的船員未履行妥善看管船舶義務,對買賣合同的無法履行負有較大過錯,承擔70%責任為宜;施某某作為留置權人對船舶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對買賣合同的無法履行負有一定過錯,承擔30%責任為宜。判決被告施某某賠償原告關某某損失人民幣21.9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某某雖然未交付船舶的有關單證資料,但船舶實物已交付,船舶實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應轉移至施某某。由此推知,關某某未交付船舶相關單證資料的履行瑕疵并不影響施某某簽訂船舶買賣協議合同目的的實現,施某某在受領船舶實物的情況下,無權以關未交付船舶相關單證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改判被告施某某向關某某支付購船款73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重審一審、重審二審,雙方多年纏訴于該案,因為雙方在合同簽訂及船舶留置環節均操作很不規范,以船頂賬甚至于一船二賣,導致船舶被非法拆解。該案的指導意義在于認定船舶是否交付的關鍵在于涉案船舶是否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已經在被告的占有之下。這也是導致一二審產生分歧觀點之處,一審認為雖然施某某對船舶行使了留置權,因為本案船舶被留置期間,關某某指派了一名輪機長負責看管船舶,可見船舶并非完全在施某某的占有之下。二審認為施某某因關某某欠付船舶修理有關的費用而將船舶留置在其修船廠,即已占有涉案船舶,因此自協議簽訂生效之日即為船舶實物交付之時,船舶實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至施處。根據查明的事實,關某某欠付施某某修船費和壓塢費,施某某有權對船舶行使留置權。而且施某某當庭確認其已經對船舶行使了留置權,證明船舶一直在施某某的占有之下。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施某某在買賣合同簽訂前已經占有了該船舶,行使了留置權,自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生效之日即產生船舶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船舶已經交付給被告施某某。
[編輯: 張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