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四:原告交通運輸部某打撈局訴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交通運輸部某打撈局(以下簡稱某打撈局)與某市供銷工業總公司(以下簡稱供銷公司)簽訂拖航合同,約定由某打撈局所屬 “B”拖輪將供銷公司購買的漁船從加拿大溫哥華拖航至中國某港。拖航過程中,被拖漁船于1994年1月4日丟失。供銷公司就拖航失船一事向某打撈局索賠并訴至法院。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一審判決某打撈局賠償供銷公司失船損失;二審法院于1998年3月4日駁回某打撈局上訴并維持原判;最高法院于1999年3月1日指令再審;二審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再審維持原二審判決;該案最終于20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某打撈局向供銷公司賠付后,以“B”輪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分公司)投保1993至1994年度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為由向人保煙臺公司索賠,并于2013年1月29日訴至法院。某打撈局未提交保險合同或保單來證明其主張的保險合同關系,但能夠證明保險分公司曾扣劃過與該輪年度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保險費數額相等的款項。保險分公司則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某打撈局主張的保險合同關系,且其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應被支持。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某打撈局雖無書面保險合同或保單來證明其主張的保險合同關系,但舉證證明了保險分公司曾收取過相應保險費,且保險分公司對此未作合理解釋,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案涉保險合同關系。對于訴訟時效,涉案的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屬于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應為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確定之時間,故某打撈局向供銷公司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應為二審民事判決生效之日,某打撈局向保險分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從此時起算;但,二審民事判決生效后,因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使得某打撈局對供銷公司的賠償責任處于未確定的狀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因此中斷,并應從再審民事判決生效之日重新起算,而非涉案糾紛執行完畢之日。因此某打撈局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交通運輸部某打撈局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船舶保險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件。爭議焦點是在無書面保險合同和保單情況下能否認定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合同關系的存在,及責任保險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法院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的基礎上,通過證據優勢原則,確定涉案保險合同關系的存在,并就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船舶責任保險訴訟時效起算問題進行細致論證,對某打撈局提出以執行完畢之時起算和保險分公司提出以漁船丟失之時起算的訴辯主張通過充分說理予以否定,最終得出賠償責任確定之日才是船舶責任保險訴訟時效起算之時的結論。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他69號答復也對該結論予以肯定。該判決對特殊情況下船舶保險合同關系的認定,及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認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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