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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中院發布2015年商事審判白皮書及典型案例(圖)

2016-05-18 16:03   來源: 半島網 手機看新聞 半島網 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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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會現場圖片



  半島網5月18日消息  今天上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新聞中心舉行商事審判白皮書及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通過典型案例的發布,促進社會形成誠實守信、尊法守法、崇尚法治的良好范圍,共同推進青島經濟社會和諧發展。

  近年來,青島法院商事審判中產生了一大批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國有一定影響力和指導作用的典型案例。2012年以來,青島中院已連續四年向社會發布典型商事案例。

  青島中院民二庭副庭長張亞梅向記者說道:“今天發布的十個案例都是選取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對社會行為具有引領示范作用,能有利于引導商事主體樹立守法意識、契約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有利于引導商事主體規范經營、誠實守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對于青島法院商事審判探索工作機制創新其中的律師調查令制度,張亞梅介紹到,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證據,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法院簽發法律文件給當事人的訴訟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所需證據。這既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審判效率。全面提升商事審判工作能力和水平,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義,為青島地區經濟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經濟秩序。

  附: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典型案例

  1、融資方與風險投資人應正確認識“對賭協議”條款法律效力,做好法律風險管控。


  案情:2011年9月,原告與被告某生物公司、公司原股東王某簽訂《關于某生物公司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資1000萬元,成為其股東;原股東王某與目標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諾,公司應實現約定的經營業績目標。如公司未能實現上述經營目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原股東王某及公司無條件將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權無償轉讓或無償支付現金給原告,作為對原告的補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增資協議中關于如公司未能達到約定業績,則無論經營狀況如何投資方均可獲得固定收益的約定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權益及債權人利益。基于上述認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賠償承諾無效。而原股東王某做出的承諾,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點評:本案系“對賭協議”糾紛案件,屬于新類型案件。是風險投資人與公司或股東簽署的,約定公司需要在未來一段時間實現一定業績,否則公司及其股東需要按照約定對風險投資人進行補償的協議,是雙方對于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的約定。“對賭條款”在私募股權基金簽訂的投資合同中比較常見,是一種新型融資方式。在司法審判中判決否認風險投資人與公司之間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賭”條款的法律效力,但認定與股東之間的“對賭”條款合法有效。融資方與風險投資人對此應正確把握認識,盡量不要選擇被投公司作為“對賭對象”,在選擇合法主體作為“對賭對象”時,應當考量其償付能力。作為融資方也應充分認識到“對賭”條款的高風險性,防止融資不成“雞飛蛋打”。

  2、資不抵債國有企業經過破產重整,煥發生機活力。

  案情:2012年4月11日,青島中院裁定受理了青島市首例國有企業破產重整案——青島某印染廠破產重整案,并于4月12日指定青島清算事務所為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青島中院批準了青島某印染廠的重整計劃。根據重整計劃的規定,青島某印染廠開展并完成了資產處置、員工安置、債權清償等各項工作。2015年5月7日,青島中院裁定青島某印染廠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破產重整程序終結。

  點評:青島某印染廠系國有中型企業,已嚴重資不抵債、長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依法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既有利于公平清償債權債務,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拯救企業,保全國有資產,確保社會穩定。 面對首例國有企業破產重整案,青島中院采取了以下有效措施:第一,對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采用了國際上的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二,切實維護職工利益,職工債權獲得100清償。第三,法院依法適用強制批準制度,推進重整有序開展,避免拖冗停滯。法院在依法審理案件過程中,兼顧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打造更為健康的市場環境,維護了社會穩定,為青島經濟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3、股東之間要重視章程的訂立,在章程中沒有約定的事項也應訂立書面協議,防止爭議時舉證不能而產生損失。

  案情:原告張某通過與鎮政府簽訂合同買斷礦山全部產權,改制成某石墨公司,根據原公司法對股東人數的要求,張某便讓王某作為公司的掛名股東,代其占有公司股權的30。在某石墨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中,包括公司章程在內,張某、王某均在有關材料上簽名。后張某要求王某將代持的30股權返還,王某拒絕,故張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為公司唯一股東,并要求石墨公司將登記于王某名下的30股權變更至張某名下。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于公司內部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主要應從股東之間是否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出資等實質要件進行分析,其中以出資作為最重要的確認要件。王某在工商登記中雖登記為股東,也在工商登記的有關文件中簽名,但其根本提供不出向公司出資的有關證據,石墨公司也未開具過出資證明。而張某提供的銀行進賬單等證據可以證明系張某實際出資。在王某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是將股權贈與給自己時,應當認定王某在公司中“掛名”的30股權歸張某所有,不能確認王某是真正的股東。據此,法院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公司章程具有公司“憲法”的作用,合法的公司章程對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章程貫穿公司的設立、運作以及解散整個過程,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股東在設立公司時一定要高度重視章程的訂立。對公司經營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即使沒有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完善,也應簽訂書面協議,避免產生訴訟時不能提交相應證據而面臨敗訴風險。上述案例中,張某要求王某代持股份,就應在章程中約定或簽訂書面代持協議。雖然本案法院最終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但如果事前有協議在手,王某便不會輕易“不認賬”。有些訴訟本可避免,提醒經營者引以為戒。

  4、股權結構不合理,導致糾紛頻發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案情:原告劉某與第三人盛某共同設立被告某房地產公司,原告與第三人盛某分別持有公司50的股權。后兩股東之間產生矛盾,引發多個糾紛并經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四級法院調解均無法化解矛盾。原告認為,股東矛盾激化,被告公司已長達三年未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會等公司機構的運行狀況出現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故請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是由股東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按照公司自治原則,應更多體現私權利的行為和意志。但當公司內部的私權利運行狀態產生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及公司利益產生損害時,法律規定經股東申請,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司法權得以介入判斷公司應否解散。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過程中,堅持公司自力救濟優先原則和最大限度維持公司原則。本案中,法院深入分析了股東間糾紛產生的原因,引導公司通過內部自治救濟權利,多次組織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找出各方利益的平衡點,制定了綜合調解方案,經過數輪調解,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一致決議,原告撤回起訴。

  點評: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會以多數通過的決議有兩種:一種是普通決議,要求有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另一種為特別決議,有法律或章程規定,通過決議時,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案中,劉某與盛某分別持有公司50的股權,在兩股東產生矛盾或經營理念不合時,其無法通過法律賦予的多數決作出任何決議。公司成立僅僅三年,兩人互相訴訟引發8個案件歷經四級人民法院審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第三人盛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兩股東矛盾激化,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法院引導股東通過內部自治救濟權利,雙方嘗試通過股權轉讓或收購的方式保持公司存續未果,最終達成解散公司合意,原告撤回起訴。雖然本案圓滿解決,但因兩股東股權比例的“先天缺陷”,導致本可能蒸蒸日上的公司被迫退出市場,引人深思。股東在設立公司時一定要關注兩個股權比例,即普通決的二分之一以上,特別決的三分之二以上。避免因股權比例缺陷產生矛盾、造成損失。

  5、加強法律知識學習,依法經營,在交易過程中確保利益不受損。

  案情:原告光明公司購買按摩椅公司的按摩椅用于出口,由按摩椅公司委托被告運輸公司負責國內運輸至碼頭并辦理報關手續,因按摩椅公司累計拖欠運輸公司運費,運輸公司留置最后一批運輸的貨物,光明公司認為其與按摩椅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貨物所有權自按摩椅公司出廠時轉移至光明公司,起訴運輸公司要求其交付貨物。

  法院經審理認為:運輸公司對按摩椅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按摩椅公司拒不履行,運輸公司對其承運的貨物享有留置權,光明公司主張運輸公司對貨物所有權已轉移給光明公司系明知,對此光明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即使光明公司、按摩椅公司買賣合同真實,在未告知運輸公司所有權轉移的情況下,并不能以此對抗運輸公司享有的留置權。運輸公司所持有的貨運報關單據未顯示貨物存在國內貿易的環節,報關單據中顯示的FOB條款,是對貨物風險轉移的規定,不能作為運輸公司已知曉貨物所有權轉移的依據,光明公司以享有貨物所有權對抗運輸公司留置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本案中要求返還貨物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據此駁回原告光明公司對被告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的留置除外”。由此可見,普通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一是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二是債權已屆清償期;三是債權的發生與動產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留置權所擔保的對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債權而包括所有的債權類型,當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類型。且權利人在行使留置權時無需通知相對方。而商事留置權則除了不受合同之債限制外,只要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債權到期,不受同一法律關系限制,均可享有留置權。因此,債權人享有商事留置權的范圍更廣,所受限制更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本案運輸公司對于光明公司、按摩椅公司是否及何時約定所有權轉移并不知曉,依法行使留置權可以對抗光明公司所有權主張,光明公司對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其可向按摩椅公司主張違約責任。

  對于與企業經營密切關聯的相關法律規定,如留置權、抗辯權、訴訟時效等,企業應該熟知,并且能運用法律規定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6、在糾紛發生后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靈活選擇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高效化解糾紛。

  案情:原告旺達公司訴稱,其與被告昌盛公司分別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2月21日簽署三份買賣合同,但被告昌盛公司未履行提貨、付款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應當依法承擔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請求:1、判令解除三份買賣合同及項下的補充協議;2、判令昌盛公司賠償原告因其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1234798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等。被告昌盛公司提起反訴稱:并不是被告不提貨,而是原告旺達公司供應了部分貨物后便終止供貨至今,給被告昌盛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重大損失。按照合同約定,昌盛公司反訴要求旺達公司支付違約金26235000元。

  受理本案后,法院對此高度重視,在抓緊開庭審理的同時,積極從多方面化解雙方的矛盾,最終雙方和解結案。

  點評:本案雙方買賣的標的物是花生。雙方簽訂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間,花生米的價格暴跌。針對市場出現的新情況雙方在磋商過程中,產生爭議,相互主張對方違約,并向對方主張高額的違約金。法院注意到本案發生的主因是花生米市場價格的波動,雙方雖非惡意違約,但在面對市場異常時,也均沒有正確適用法律采取補救措施,導致糾紛的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法院在查清事實基礎上,加大調解力度,經過多輪努力,最終調解結案,最大限度避免了因市場價格波動給雙方造成的沖擊。在此提醒商事經營主體,要對原材料市場價格可能出現的波動及時作出研判,并相應調整經營策略,防止盲目投資引發風險。同時,在價格異常影響合同履行時,要及時與對方協商解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切忌“破罐破摔”,放任自流,任意違約。

  7、沒有及時索要、保存證據,因舉證不能承擔敗訴不利后果。

  案情:原告蘇州某實業公司依據《物流服務協議》要求被告青島某橡膠公司作為倉儲方向其返還倉儲的六批天然橡膠1209.6噸計價款人民幣17290510.94元。原告提交的六份海關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中標記嘜碼及備注載明該六批天然橡膠貨權由被告轉給原告;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中標記嘜碼及備注載明該六批天然橡膠貨權屬原告。而經被告申請并經法院到海關調取的六份海關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中標記嘜碼及備注載明該六批天然橡膠貨權由原告轉給香港某公司,且該六份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中標記嘜碼及備注載明原進境清單編號分別與上述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一致,該備案清單均附有原告與香港某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及原告出具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所附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中標記嘜碼及備注載明該六批天然橡膠貨權屬香港某公司。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簽訂物流服務協議約定倉儲服務,但原告向被告購買的涉案六批天然橡膠,均已出售給香港某公司,現貨物權屬為香港某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張六批天然橡膠1209.6噸價款17290510.94元,證據不足,其訴訟請求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點評: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青島作為一個經濟活躍的沿海開放港口城市,大宗貨物交易頻繁,因大宗貨物的倉儲問題產生的糾紛越來越多。在倉儲合同法律關系中,特別要注意兩方面的法律問題:一是存貨人交付保管人貨物時,須要求保管人出具倉單,否則,一旦產生爭議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大宗散貨的轉移交付一般無需實物交付,而是轉移提取標的物的單證。本案中,《物流服務協議》是雙方就物流倉儲達成的一攬子協議,并未確認原告實際在被告處倉儲橡膠的數量,依據協議約定,如發生存儲業務,被告應向原告開具倉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應證據。從原告提交的雙方之間的銷售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看,原、被告之間發生了天然橡膠的買賣合同關系,從海關備案材料看,原告將購買被告的貨物又轉賣給香港某公司,而根據原告與香港某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所交易的橡膠不轉移占有,貨權變動的標志是在海關備案清單標注貨權轉移。由于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倉儲合同關系,但并無被告出具的倉單,而現有證據顯示被告倉儲的貨物現貨權轉移給香港某公司,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在交易過程中,沒有依法索要、保存證據,應自行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8、當事人應誠實守信,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交易行為無效。

  案情:1995年10月16日,被告于某借原告李某10萬元用于設立彩印公司。經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欠款,于某分別于1996年8月24日、1998年8月17日通過協議、函件的方式再次確認了上述借款。于某于2006年7月5日將自己在彩印公司的30萬股權作價30萬元轉讓給其子于某某,并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但未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對價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其子于某某也無證據證明已向其父親支付了上述股權對價。2007年法院生效判決判令于某償還李某上述借款,因于某未履行判決義務,李某申請強制執行,該案因于某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不能。現李某要求法院確認于某與其兒子于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于某與其子于某某為了逃避債務,惡意串通轉讓股權,并導致了法院生效判決執行不能,實際損害了李某的合法權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依法自始無效。

  點評:商事審判倡導誠實守信,保護誠實守信者的合法權益,對失信違約方的違法利益不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首先,因于某對李某的債務產生于1995年,后又數次作出還款承諾,卻均違約未還。李某在明知債務存在的情況下,與其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名下股權在未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予以轉讓,協議中也未提及任何關于對價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存在通過股權轉讓逃避債務的惡意。其子在明知其父對外存在債務的情況下,不支付任何股權對價即獲取了其父的股權,存在與其父親串通的惡意。其次,因于某并未因上述股權轉讓獲取股權對價,導致李某的個人償債能力的降低,也無其他可執行財產,直接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即便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的確認,也多年無法實現,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導致合同無效的要件,于某意圖通過減少個人財產,逃避債務的違法利益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9、契約意識不足,出具收到條不規范,導致無法確認收到款項是否與雙方爭議有關而未獲法院支持。

  案情:被告遲某從原告江某處購買海參,并給原告江某出具了欠條載明欠款26萬元。被告遲某認為其與案外人張某是合伙關系,同時原告江某與案外人付某也是合伙關系,被告遲某欠原告江某海參款26萬元,付某欠張某餌料款25萬元,被告遲某已經以抵扣的方式向付某履行了償還參苗欠款的義務,所以本案中原告江某不應再向被告遲某主張26萬元的海參款。為證明其主張,被告遲某提交了落款為付某的一張收到條,載明付某收到被告遲某海參款25萬元,并注明被告遲某之前所打欠條作廢。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張某未參與本案訴訟,被告遲某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與案外人張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另外,遲某提交的落款為付某的收到條,因付某未參加本案訴訟,無法確認該收到條的真實性。即使該收條是真實的,因該收到條上沒有江某的簽字確認,不能證明付某欠張某的餌料款是否與江某有關,是否與本案雙方爭議的海參款有關。因此,本案中遲某應向江某支付26萬元海參款。

  點評: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重視保留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應證據,并規范包括欠條、收條等憑證的出具。如果書寫憑證時,表述不規范,或者應當予以確認的主體未確認,可能會導致糾紛發生,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存在較高的法律風險。

  10、合同簽訂前應做好風險預判,合同簽訂后應認清毀約的風險。

  案情:原告葛某經人介紹讓被告邱某購買進口寶馬X6汽車,約定價款為96萬元。2012年2月20日,葛某給付邱某定金6萬元,并約定2月底交車時付剩余90萬元。車輛于2012年1月26日自美國長灘港交寄運至中國新港。提貨單顯示抵港日期為2012年2月16日,換單日期為2012年2月28日。邱某稱由于葛某未交剩余貨款,故車輛無法提出。2012年4月25日,邱某墊款后將該車自天津港提車。后,通過雙方來往的短信證實:邱某自車輛到達天津港后一直與葛某聯系,但葛某先以無錢支付為由拒絕提車,后又以價錢太高為由拒絕提車。實際原因是,葛某在青島展銷會上看中同款車輛,并且是“中規版”,2012年5月28日葛某在青島購買寶馬X6一輛,價格98萬元。之后,葛某要求邱某將車轉賣他人,并將定金返還。邱某拒絕后,葛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邱某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然沒有書面委托合同,但根據葛某、邱某之間的定金收據,結合雙方的短信往來,可以認定葛某、邱某之間存在寶馬X6汽車的買賣合同關系。葛某要求邱某雙倍返還定金的前提是邱某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即未將車輛及時從港口提出。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葛某與邱某約定2012年2月底在天津保稅區提車,雖然在2012年2月底并未辦理完手續,但車輛已經在保稅區,且通過雙方的短信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邱某已經要求葛某繳款提車,葛某卻要求邱某將車賣給別人,明確要求解除購車合同。雖然邱某交車時間超過約定時間,但并非不履行義務,而是一直在積極履行交車義務。葛某則以“近期急用錢”、“近期急需資金”、“將錢投入他用”、要求車輛優惠、降價等拒絕繳款提車。直到2012年5月28日,葛某從青島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同型號車輛,以事實行為解除合同。故,法院認定葛某在可以履行合同義務時拒絕履行,無權要求返還定金。邱某違反約定遲延交付車輛,葛某可以要求邱某承擔違約責任。綜上,葛某要求邱某雙倍返還定金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對交易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預判,防患于未然。本案葛某在簽訂合同時,通過別人介紹認識邱某,因邱某常年接受國內客戶的委托,從美國市場購買車輛,葛某在不了解美國車輛市場與中國車輛市場以及“美規車”與國內市場銷售的車輛在性能、品質、價格、維修、保養等存在差別的情況下,就匆忙交付定金,委托邱某購買車輛,忽視了對車輛市場和車輛本身的基本了解,導致邱某進口車輛后,葛某因該車是“美規車”,在國內維修、保養等都非常不便,且國內同等類型的車輛價格并不高,在多次與邱某協商降價不成的情況下,葛某置與邱某之間的合同于不顧,又從國內市場購買車輛,致使邱某的車輛無法交付葛某,因而葛某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在簽訂合同時,各方都應當做好“功課”,充分了解交易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和不測,做好應對措施,將風險降到最低點。也提醒經營者,要樹立嚴格履行合同意識,認清毀約的風險。

  通訊員 時滿鑫 呂佼   文 劉子琳

   [編輯: 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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