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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令事項告知(告知被調查人用)
1、調查令指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自行調查取證無法獲得相關證據,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人民法院簽發給其代理律師或辯護律師作為持令人向被調查人收集相關證據的法律文件。
2、下列情況不屬于持令調查的范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技術秘密、個人隱私、刑事案件技術偵查措施需要保密、或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師或辯護律師憑調查令自行調查收集、其他原因不公開的證據。
3、被調查人在核對調查令和持令人的相關證件無誤后,應當場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證據。被調查人應在調查令回執上注明提供證據材料的名稱、頁數等,由經辦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五日內提供。
4、不能提供證據或無證據提供,應當在調查令回執上說明原因,由經辦人簽名、加蓋單位印章后交持令人。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被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
5、被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持令人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編輯: 王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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