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楊濤 按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除非是“索賄”,其他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這往往成為部分官員為己辯護的“尚方寶劍”。而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甚至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在受賄罪的認定上都沒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一些學者和檢察官指出,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的入罪條件、量刑標準等規定不合理,已然成為打擊貪官的法律障礙,呼吁降低入罪門檻、修改定罪標準。(7月28日《南方都市報》) 入罪條件、量刑標準等規定不合理,讓受賄罪的門檻偏高,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學者的呼吁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實事求是地講,這些年,隨著一系列司法解釋和刑法修正案的出臺,受賄罪的入罪門檻已經降低了不少。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查處受賄犯罪仍然步履維艱,這恐怕并不在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而是一些“潛規則”導致受賄罪查處的隱性門檻比較高。
比如說,一些地方規定,查處一定級別的官員必須經當地黨政主要領導點頭同意。再比如,按照刑法規定,受賄五千元以上就必須立案偵查,但一些地方有不成文的規定,查處級別不同的官員,立案標準并不相同,有些官員甚至要受賄五萬元以上才立案。此外,有些地方對具有一定貢獻的官員,也往往以紀律處分來代替刑事追究。再有就是,地方紀委、檢察機關是不能查處當地黨政主要官員,查處地方黨政主要官員的權限在上一級紀委和檢察機關。這些所謂的“潛規則”與隱性規定,都在有形和無形中提高了查處受賄犯罪的門檻,而更重要的是,這樣的“潛規則”與隱性規定也破壞了法律,造成了不公平。
所以,我們在關注法律上存在的對受賄罪門檻高的問題同時,更應當關注司法實踐中各種隱性門檻過高的問題。降低隱性門檻需要多管齊下,綜合治理。一是改革司法體制和紀委的領導體制,讓司法和紀委的人財物不再受地方干擾,目前,這一改革正在推行;二是大力清理各種“潛規則”和隱性制度,紀委和司法機關查處地方官員無須向地方黨政主要領導報告,各種事實上比刑法立案標準高的規定都予以清除;三是嚴格執法,加強權力制約與監督,對于擅自制定“潛規則”或者利用權力干擾辦案的官員,造成腐敗分子被放縱的,必須嚴肅追究紀律和刑事責任。
半島網辣蛤蜊評論(
http://jr22wz.com/lagala/)原創作品,轉載請注明來源。 (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編輯: 林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