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李英鋒
交了簡歷,通過了面試,25歲的程序員戴翔(化名)被新應聘的公司通知入職,然而因為原公司給他出具的一份離職證明上,記載了一句“該員工在項目未完成情況下因個人原因離職”,讓他最終被新公司拒絕。(10月31日《成都商報》) 程序員離職了,用人單位在出具的離職證明上添了一筆,表述了對程序員再求職不利的信息,這等于在離職證明上嵌入了一個小小的“病毒程序”,給程序員的再求職設置了障礙和麻煩——顯然,這是一個隱蔽的陷阱。
對于離職證明,法律規定了“范本”,明確了相關事項?!秳趧雍贤▽嵤l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原勞動部于1996年發布的《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5條規定,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中客觀地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不過,沒有哪一個勞動者愿意用人單位在離職證明上寫上對自己不利的內容。用人單位畫蛇添足地開具的“污點離職證明”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有違法律精神,也在客觀上侵犯了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和自主擇業權。簡言之,“污點離職證明”有很明顯的法律“污點”。
這件事給勞動者提了個醒,需要當心用人單位“挖坑”,注意維護自身權益。同時這也給了用人單位一個提示——有關重要的崗位或者工作,不應該只安排一人負責,或者對重要工作進行同步備份,以保障工作在人員流動時的延續和銜接。同時,用人單位還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疇內,對離職進行一定限制,從而增強員工穩定性,減少因離職產生的糾紛,更好地維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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