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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島網3月10日消息 市民王先生近日通過
半島網315房產咨詢平臺反映,由于公房承租單上承租人的姓名與拆遷安置協議上承租人的姓名不一致,導致拆遷安置房16年后仍然辦不下
房產證,年過六旬的王先生近年多方奔走咨詢始終無果。半島網在采訪中了解到,對于此類歷史遺留問題,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當事人需履行司法程序,但有律師則呼吁,此類案件應更多考慮當事人的成本,在主要法律關系明晰可證的前提下“特事特辦”。
1999年11月15日,王先生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承租人一欄是其父親的名字
糾結:買斷公房16年辦不下房產證 據王先生介紹,1999年,青島市對市北區南仲路段進行棚戶區改造,其居住的原南仲路530號的公房便位列其中。1999年11月15日,王先生與青島市棚戶區改造指揮部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被異地安置于
浮山后二小區,并于當天交納了房屋產權款(將公房買斷成為商品房)和超面積安置費共計近3萬元。不過,當時該套公房承租人的名字為王先生的父親,且其父自1992年過世后,直到拆遷前,王先生都未辦理承租人變更。
公房承租單上,左上角寫的是王先生本人的名字,但是后期經房管所同意涂改的
“這套房子原來的承租人確實是我父親,但我父親已于1992年去世了。拆遷安置協議是我簽的,各種費用也是我本人交的,所以我認為相關部門應該予以辦理房產證。”拆遷后,王先生曾前往房管部門,將承租單上承租人姓名由其父變更為自己。不過,由于拆遷安置協議上的承租人仍然為王先生的父親,因此在王先生要求辦理房產證時,相關部門以兩份文書載明的承租人不一致為由,拒絕辦理,并建議王先生找到當初的拆遷部門,對拆遷安置協議上的承租人姓名進行變更。
王先生買斷公房時交納費用的收據,寫的也是其父親的名字
拆遷部門:涉嫌程序違規 無法辦理更名 在王先生出示的拆遷安置協議和承租單上,半島網看到,前者載明的承租人姓名是王夢九(王先生的父親),戶主為王先生本人,兩者關系寫的是父子,簽訂時間為2009年11月15日;而承租單上承租人的姓名發生過涂改,涂改后的名字為王先生本人,且市北區大明路房管所在變更姓名上加蓋了公章,落款時間為2009年10月29日。
那么王先生現在能否對拆遷安置協議上的承租人進行變更呢?隨后,半島網聯系到了曾負責當初南仲路棚戶區改造,目前位于市北區黃臺路的拆遷服務中心,一名姓王的負責人表示,王先生這種案例十分復雜。正常的順序應該是,王先生在其父親去世后,就向公房所在單位申請承租人變更,隨后在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時,便可以順其自然寫王先生的名字了。“但他把順序弄顛倒了,他是先簽的拆遷安置協議,后申請的承租人變更。但這樣即使變更了,拆遷安置協議也不可能再更改名字了。”該名負責人表示,王先生提供的承租單上的落款時間并非實際的姓名變更時間,根據可查的檔案資料顯示,王先生的承租人姓名變更時間在拆遷安置協議簽訂之后。因此,為避免爭議,他們不能更改拆遷安置協議上的承租人姓名。
律師:可嘗試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對此,山東齊魯(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張佳林認為:“還是有辦法可以解決的。”張佳林表示,公房作為中國在特殊時期的特殊產物,雖然承租人沒有實際產權,但根據實際判例,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住的直系親屬依然可以繼承。“所以說,王先生可以參考繼承遺產的形式走法律程序。”
張佳林表示,王先生可以將其他有繼承權的人(其一姐一兄)為起訴對象訴至法庭,向法庭出示其是與父親王夢九同住的唯一直系親屬,并證明后期交納的產權費用都是自己以父親的名義交納的,使得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取得法院的判決書后,即使當初沒有辦理承租更名,也可以證明王先生就是合法的承租人,隨后便可以順理成章辦理房屋產權證了。
山東頤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叢偉則認為,首先,市北區大明路房管所已經同意將承租單上的名字進行了更改,這就代表承租人已經發生了變更為王先生本人;其次,拆遷安置協議及后續買斷產權的費用都是王先生本人簽訂和交納的,所以,從事實上來講,其也應該是產權人。“另外,從情理上來講,王先生的父親在拆遷前7年就已經去世了,之后為辦理產權也奔波幾十年,拆遷部門就沒必要再難為他了。”
采訪中不少律師表示,司法實踐中此類公房遺留案件不少,當事人走司法途徑解決必然需要付出較高成本且結果并無十足把握,但如果當事人不這么做,便無法享受相關房屋交易收益,同時如所在的房屋面臨拆遷,其一家人也將因沒有產權而難以獲得相應補償。
文/圖 江海峰
相關鏈接:公房 公房,也稱公有住房,國有住宅。它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歸國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售公有住房,一類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兩類房均為使用權房。
那么,公房是否可以繼承?
在實踐中,這個問題的爭議性很大。公產房的這種特殊形態,是中國社會所特有的一種事物。公產住房的產權在法律上講是模糊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許多問題是用政策性的臨時規定進行調整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矛盾。
從法律上講,公產房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權利之間存在某種脫節的聯系,是一種不完整的不動產所有權,比如說,公產房的承租人可以通過租賃房屋獲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繼承人當然也基于某種優先權繼續獲得房屋的租賃收益。
按照中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產一般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的個人合法財產,對于公產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所以并不在遺產范圍,依法不能繼承。
當然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對于公產房的繼承問題出現較多的緩沖處理。許多認為公產房可以繼承的人認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勞動掙下來的,住房就是“遺產”,當然可由繼承人繼承。此種要求雖不合法,卻也符合中國現實的社會實際。
實踐中從社會安定、和諧的角度來考慮,一般來說可以變更承租人。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從這些規定來看,公有住房承租權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條件的,特別是原承租人死亡時,承租權并不能像其他可繼承的財產權一樣適用《繼承法》的規定來繼承。但對于符合承租條件的承租人要變更承租人姓名延續承租的,經過住房部門同意是可以變更的。
[編輯: 王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