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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港法院發(fā)布典型勞動糾紛案件并解析

2013-05-02 10:49   來源: 半島網(wǎng)-半島都市報 手機看新聞 半島網(wǎng) 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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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增強勞動者法律意識,更好地維護其合法權益,五一勞動節(jié)之際,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布了近期發(fā)生的幾個典型勞動糾紛案件,為大家釋法析理,教您維權。在現(xiàn)實生活中 ,總有個別唯利是圖的用人單位存在著“霸王勞動紀律”。法官提醒勞動者要學習法律、要增強法制意識,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用工單位拒簽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22日,劉某來到某藥業(yè)公司工作并負責該公司在日照地區(qū)的藥品銷售工作。工作期間,藥業(yè)公司對劉某進行業(yè)績考核,并按月發(fā)放工資,但一直未與劉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后因未完成2011年9月份的銷售任務,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將劉某辭退。劉某遂申請仲裁,要求藥業(yè)公司支付從2010年12月22日到2011年10月4日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藥業(yè)公司以雙方僅為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為由拒絕支付劉某任何待遇。

  【法官說法】 本案中,盡管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醫(yī)藥公司也主張與劉某系委托代理關系,但從雙方提供的銷貨清單、銀行收支明細表及工資明細表等證據(jù)看,劉某在日常工作中的出勤 、銷售任務和業(yè)績考核、工資標準、費用報銷、銷售獎勵、提成等事項均與公司正常員工的管理考核別無二致。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用工事實,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法官告誡】 用人單位如想通過拒簽書面勞動合同來規(guī)避承擔相關義務和責任,最終只會“賠了夫人又折兵”。認定勞動關系并非僅憑一紙合同那么簡單 。在此也提醒廣大勞動者,如發(fā)覺自己遭遇不公正對待,一定要學會用法律武器維護合法權益,日常工作當留心保存好各種證據(jù),以備不時之需。

  工傷保險未繳納,用人單位須埋單

  【案情回放】 高某系某物業(yè)公司職工,2009年12月1日,高某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腦挫裂等多處傷害。事故發(fā)生后,侵權人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與高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同意支付高某賠償款32萬余元。2010年10月25日,高某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認定高某為工傷,2011年10月26日高某被鑒定為二級傷殘。后高某又向其所在的物業(yè)公司主張工傷待遇,但該公司以未給高某繳納工傷保險為由拒絕支付,高某遂將該公司告上法庭。【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在 ,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應否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當由誰來支付?高某在已獲得侵權人賠償?shù)那闆r下是否還可以向其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

  首先,高某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應認定為工傷。其次,用人單位沒有為高某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高某的工傷待遇當由單位來支付。第三,雖然高某的損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但是按照我國現(xiàn)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只要高某的損傷被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

  【法官告誡】 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無論是對用人單位還是對勞動者個人,都是一件一舉多得的事情。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一旦發(fā)生工傷事故,得到的賠付可以達到十幾萬,甚至百余萬元,上不封頂,無論多大的數(shù)額,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而如果不繳納保險,勞動者發(fā)生工傷,用人單位就得支付全部費用。

  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支付加班費

  【案情回放】 :劉某于 2008年3月23日到某電子廠工作,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月薪1800元。2008年4月23日試用期滿,公司與其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約定月薪為2000元。合同到期終止后,劉某以本單位《員工作息表》規(guī)定的員工工作時間為每天8.5小時,每月至少工作27天違反國家規(guī)定為由,要求電子廠支付其加班費。電子廠以不存在加班事實為由拒絕支付。

  【法官說法】 首先,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guī)定,“勞動者每月平均工資天數(shù)不得超出20.83天,日工作時間不得超出8小時。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4條規(guī)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也就是說,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按照標準支付加班費。本案中,電子廠的《員工作息表》載明員工每天工作8.5小時,同時劉某提交的考勤記錄及電子廠工資發(fā)放表載明劉某在工作期間每月上班為27到30天,相關證據(jù)能夠證明劉某加班的事實和電子廠每天安排員工延長工作時間的事實,法院遂依法判決電子廠支付劉某加班費共計13000余元。

  【法官告誡】勞動者有義務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但用人單位制定內部規(guī)章制度與勞動紀律時,絕不能濫用其權利,如果其內部規(guī)定與法律、法規(guī)、政策的規(guī)定相抵觸,與集體合同的規(guī)定相悖,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通訊員王向東 張曉燕 王曉 記者 從春龍

   (來源:半島網(wǎng)-半島都市報) [編輯: 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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