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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離婚時如何確權?

2024-04-26 11:37 法治日報閱讀 (182599) 掃描到手機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了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產權應如何認定?近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一對夫妻在起訴離婚后請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請產權確認。

法院查明,趙某甲、劉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為趙某乙。趙某甲與劉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處房產,并于2009年9月14日將涉案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婚生女趙某乙名下。

2018年1月18日,趙某乙出具聲明一份,同意將其名下的涉案房產賣掉,所得全部款項,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臨淄區法院經調解同意趙某甲與劉某某離婚,同時根據協議將原登記在婚生女趙某乙名下的房產歸趙某甲所有。

2020年11月5日,因趙某乙遲遲未履行過戶手續,趙某甲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某乙將涉案房產過戶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臨淄區法院依法支持了趙某甲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趙某乙申請了再審及上訴,經審理后均維持原審判決。

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登記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無論是不動產權屬證書,還是不動產登記簿,均只具有推定證明力。本案中的房屋雖登記在趙某乙名下,但房屋的真實產權情況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在2020年7月30日趙某甲與劉某某調解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案涉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因此可以綜合認定涉案房屋雖然登記在趙某乙名下,但并非系其父母贈與其該房產的真實意愿,故趙某乙并非真實房屋權利人,涉案房屋應作為趙某甲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分割處理。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

房屋產權應根據真實意思表示確定

法官庭后表示,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是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推定為真正權利人的效力,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在權利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

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根據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原則,應推定屬于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簡單地推定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是未成年子女,如果離婚時夫妻雙方主張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則需要舉證證明在購買房產時的真實意思不是為贈與未成年子女,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將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否則,離婚時法院一般會認定成立贈與關系。對此,無論是認定產權歸屬于未成年子女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均應當結合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等,綜合判斷夫妻雙方購房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定。

民法典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人民法院首先將不動產權屬登記及證書當作真實的來對待。對方如果有異議就責令其提出反證;如果異議方舉出反證,證明不動產權屬登記及證書的記載確有錯誤,登記的記載就被推翻,人民法院就應直接根據反證認定爭議財產的物權歸屬。因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可能由于當事人方面的原因,或是登記機構的錯誤,導致不動產權屬登記權利人可能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因此決定了不動產權屬登記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發生不動產權屬糾紛時,如果非登記當事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不動產權屬登記錯誤,其實際為真實權利人,此時人民法院就應支持其確認享有物權的訴求。

法官提醒,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房屋權利人。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等因素,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真實意思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