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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法熱線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一次事故能雙賠嗎?半島問法熱線聚焦人身損害賠償,這些問題律師解答了

2024-09-10 18:37 大眾·半島新聞閱讀 (35161) 掃描到手機

半島全媒體記者 尹彥鑫 蔣凱  宋泓睿

工傷有工傷保險,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侵權人,那么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應該工傷保險承擔還是交通事故侵權人來承擔?或者兩方都應承擔賠償責任?9月10日,半島問法熱線(80889800)聚焦人身損害賠償,北京德和衡(青島)律師事務所聯席合伙人高國明律師和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王晶律師在線與市民溝通,就市民在生活中工作過程中遇到的人身損害案件進行支招。

上午9點30分未到,半島問法熱線兩部電話就響了起來。“上個月,我對象在騎摩托車下班的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全身多處骨折,事故發生后交警出了責任認定書,判定對方的主要責任,我們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我找到我對象的單位,詢問工傷賠償的問題,對方含含糊糊,說出了事故由肇事方負責,不關單位什么事。”陳女士詢問高國明律師,公司的說法是否準確?自己丈夫受傷能否向公司申請認定工傷?

“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是非本人主要以上責任,是應當認定成為工傷的。在我們上下班途中,如果發生了相關的交通事故,也是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的。”高律師表示,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屬于侵權賠償,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雖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中,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承擔責任的主體也不同,互不排斥,故受害人可依照相對應的法律規定獲得用人單位與侵權人的雙重賠償。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賠償項目都可以雙倍賠償的。”高律師表示,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費用需要憑票支付,這些費用是不能重復賠償的,但是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工傷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可以分別走工傷賠償和向侵權人索賠的。

“今年初,我的父親在過馬路時被一輛電動二輪車撞倒了,父親受傷比較嚴重,交警部門認定電動二輪車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先生來電咨詢,“后經專業的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父親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后來我向對方要求索要后續醫療費用、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等,對方提出我父親已經60多歲了,已經退休了,不支付誤工費,我想問問律師,我父親已經退休了,對方就可以不支付誤工費了嗎?”

王晶律師詳細了解后表示,誤工費是指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是受害人的直接損失。“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誤工費的規定,僅涉及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并未區分其是退休或未退休人員,因為退休人員也可以返聘或者參加其他工作,不耽誤其除退休金之外的其他收入。”

“因此,如果您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您父親有實際勞動能力,并且在受傷之前實際參加勞動并獲得收入,因受傷而導致勞動收入減少這一事實。那么對方就應該承擔誤工費的賠償。”王律師表示,“如果對方執意不支付這筆費用,您可以提起訴訟,法院會結合相關證據對費用的具體數額進行確定,并進行判決。”

問題1:“自甘風險”規則在未成年人體育運動中是否適用?

李女士的孩子小周今年11歲,兩年前在某青少年體育俱樂部開始學習跆拳道。前段時間,在俱樂部的一次對打訓練中,小周將俱樂部學員小吳摔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小吳的媽媽找到李女士,要求李女士作為小周的監護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女士認為,事故發生時,小吳雖然只有9歲,但已參加跆拳道訓練三年,對跆拳道運動的危險和可能造成的損害應當有所認識,屬于“自甘風險”行為。她詢問律師,“自甘風險”規則在未成年人體育運動中是否適用?

律師說法:所謂“自甘風險”,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預見損害之發生而又自愿冒損害發生之危險,而損害結果不幸發生”的情形。“自甘風險”的責任承擔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加以確定。“自甘風險”對應到未成年人參與者,要充分考慮“受害者”和“受害者”參與體育活動的年齡、意愿、心智、訓練經驗、運動經歷、受傷原因、主觀過錯等因素;同時,對于組織者或培訓機構,尤其要充分考慮其資質、場地條件、教練員專業水平、對抗訓練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義務、主客觀過錯、傷害發生后的應急處理等因素。根據李女士的描述,小吳在事故發生時已參加跆拳道訓練三年,他及其監護人對于小吳自身情況及跆拳道運動的危險和可能造成的損害應當有所認知和預見,其自愿參加跆拳道訓練,其監護人允許其參加跆拳道訓練應認定為“自甘風險”行為。因此,李女士只要有證據證明小吳的受傷并非小周故意,通常會減輕或免除小周的賠償責任。

問題2:酒后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是否可免除商業三者險范圍的賠償責任?

鄒先生有一輛私家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前段時間,鄒先生醉酒后駕駛私家車與騎電動車的趙先生相撞,導致趙先生受傷嚴重。交警部門認定,鄒先生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鄒先生同意賠償趙先生合理損失,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損失,但主張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并保留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向鄒先生追償的權利。鄒先生詢問律師,保險公司是否可免除商業三者險范圍的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飲酒駕駛機動車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醉酒駕駛是更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性質更為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駕駛員醉酒駕駛的,根據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可以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往往約定飲酒、醉酒駕駛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后,該免責條款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險公司免除商業三者險部分的賠償責任的請求,應該會得到法院支持。趙先生未獲保險公司賠償的損失應由侵權人鄒先生自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律師也提醒廣大車主,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酒后千萬不要駕車,以免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問題3: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否應當減輕“好意同乘”情形下駕駛員的賠償責任?

劉先生和同事閆先生是鄰居,平時上下班時,閆先生經常坐劉先生的摩托車。前段時間,劉先生帶著閆先生騎車一起回家,在路上與顧先生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導致劉先生和閆先生受了傷,兩輛車都有不同程度的損壞。交警現場勘查后,認定顧先生和劉先生在這次事故負同等的責任,閆先生沒有責任。顧先生的車有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雙方多次協商賠償問題,但是沒有達成一致。后來閆先生將劉先生、顧先生和保險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他們賠償各種損失。劉先生詢問律師,在這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在“好意同乘”的情況下,自己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是否應當減輕?

律師說法:“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所稱“搭便車”“搭順風車”,是指駕駛人出于善意無償地邀請或允許他人搭乘自己車輛的非運營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行為較為常見,比如在上下班途中順路捎帶同事、朋友,應陌生路人請求而搭載等。如果在“好意同乘”過程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讓駕駛人全部承擔責任,明顯有失公平。但是“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者免責的根據,駕駛人員不能因為無償搭載而隨意置他人的生命、財產于不顧,相反,駕駛者應該遵規守紀,謹慎駕駛,善始善終,將搭乘人安全送達目的地。劉先生作為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對于閆先生的受傷應該要承擔相應責任,但劉先生如果有證據證明他在事故中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法院應該會減輕劉先生的賠償責任。

問題4.醫療事故,我的后續治療費該誰承擔?

市民陳女士來電,因為背上長了癤子,至某醫院就醫,治療過程中因醫生操作不當,導致大量出血,同時,因醫生沒有提醒術后注意事項等,背部創口處形成撲克牌大小疤痕。后續為使傷疤復原,自費至北京治療,費用頗高。目前因為該事故,正在與醫院進行協商處理,醫院同意退還治療費用,但目前對于至北京的額外治療費,尚未達成一致,咨詢后續該如何維權。

律師說法:首先雙方目前在協商過程中,仍可通過協商或和解解決,也建議雙方本著合理解決問題的態度進行調解,必要時可尋求調解組織幫助。后續如協商不成,也可至法院訴訟,建議保留好先前治療及后續至北京治療的相關單據、病案等材料作為證據,同時如雙方對于醫療事故原因存在爭議時,可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鑒定機構鑒定事故原因。

問法感悟:

高國明律師:人身損害案件是一類涉及到公民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重大權利的糾紛類型,并且是日常生活中的高發案件類型。產生的原因也較為復雜,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作勞務等等,并且維權途徑也包括主張侵權責任或存在合同時主張違約責任等。因此對于廣大群眾來講,保留受到侵害及遭受損失的關鍵證據、準確識別責任主體是實現有效維權的重中之重。另外,在維護權利的過程中,也建議大家盡量采取協商方式維護自身權利,有效協商除了能夠更高效地獲得賠償,也能夠更好地化解各方因為受傷而帶來的情緒上的矛盾。當然,如果自行協商無果,也可尋求調解組織協助或通過人民法院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利。

王晶律師:隨著人身損害糾紛案件數量的攀升,相關法律問題亦日趨繁復。在此背景下,妥善維護個人合法權益顯得尤為關鍵。根據我國的法律社會實踐情況,解決人身損害糾紛問題的途徑主要包括三種:當事人之間的自行和解、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確保證據的完整保存,并根據具體情形選擇最適宜的維權策略。在必要時,可以尋求專業人員的協助。

相關判例:受害人傷殘鑒定后意外死亡,殘疾賠償金如何認定?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殘,傷殘鑒定不久后受害人因故去世,殘疾賠償金該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2021年12月21日,李某駕駛普通小型客車,沿金創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與由南向西左轉彎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王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因車禍致傷頭部住院治療后,經司法鑒定王某構成十級傷殘。

不久后王某因故去世,保險公司認為,王某已經死亡,其殘疾賠償金僅能按照定殘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期間約一年計算。但王某的子女認為殘疾賠償金是一種法定的計算方法,應當按照二十年計算,不能隨意作出調整,遂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4萬余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殘疾賠償金是指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可知,影響二十年賠償年限的因素只有兩個,一是受害人定殘時的實際年齡超過六十周歲或七十五周歲以上,二是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除此之外,二十年賠償年限不作變動,并不因受害人勞動能力或者存活年限的變動而改變,即不管被侵權人實際存活多長時間,其殘疾賠償金只按照二十年計算。因此,本案應該選擇按照二十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法官說法

該案中,被侵權人因為侵權行為造成的勞動能力喪失是客觀存在的,并不能因為后期被侵權人的意外身亡而抹殺,這樣才能一方面體現對被侵權人損失的修復,另一方面也彰顯了對侵權人的懲罰。

從社會價值層面來說,侵權人按照二十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才能體現個案的公正。倘若因為被侵權人的自殺身亡,侵權人卻可以減少賠償數額,將殘疾賠償金調整為僅僅計算至死亡之日,對王某及其家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由此可能帶來負面的社會影響,也無法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因此,從法律價值和社會價值上來說更應該選擇按照二十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