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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保障民營企業高質量發展,青島中院發布涉民營企業商事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

2024-06-27 17:04 半島都市報·半島新聞客戶端閱讀 (41403) 掃描到手機

半島全媒體記者 尹彥鑫 通訊員 朱本騰  呂佼

6月27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2024年第九場新聞發布會,通報2021年-2023年青島法院涉民營企業商事審判情況,發布青島法院涉民營企業商事審判白皮書(2021年-2023年)和典型案例。

2021年至2023年,青島全市兩級法院審結涉民營企業商事案件8.01萬件,其中青島中院審結7328件。數據顯示,涉民營企業商事案件總體呈較快增長趨勢,全市兩級法院結案數量從2021年的1.95萬件增長至2023年的3.72萬件;收案標的額從2021年的313.57億增長至2023年的597.17億元。青島法院審理的涉民營企業商事案件類型廣泛,主要為公司類糾紛和合同類糾紛。從結案案由看,公司類侵權糾紛、股權轉讓糾紛是公司類糾紛主要案由,買賣合同糾紛、合同糾紛、服務合同糾紛是合同類糾紛的主要案由。

白皮書總結了民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常出現的法律風險、法律問題。在企業內部治理方面,存在公司章程不完善、公司股東權益邊界意識薄弱、股東出資義務履行不到位、內部治理在較低水平運行、企業股東普遍忽視清算程序等問題。在企業對外交易風險方面,存在盡職調查意識不強、忽視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義務履行不規范、違約行為導致合同僵局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為企業成長埋下隱患。

白皮書從司法角度對民營企業加強合規經營提出了意見與建議。結合即將實施的新《公司法》,白皮書建議民營企業應當首先從內部完善治理和管理制度,要強化公司人格獨立意識,合理運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規范公司設立管理行為,存量公司依法依規進行注冊資本過度調整;股東依法履行出資義務,防范出資責任風險;慎重對待減資程序,避免違法減資責任風險;正確行使股東權利,尊重各方股東權益;高度重視公司治理,規范公司決策行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積極履行忠實、勤勉義務;依法履行退出義務,減少“僵尸企業”風險等。白皮書指出,對外交易做到未雨綢繆是民營企業降低風險、獲得成長機遇重中之重,建議企業在合同締約、履行環節牢固樹立誠信意識,主動踐行契約精神;在投資交易前注重企業資信調查,合理評估交易風險;規范企業融資行為,尋求合適的融資渠道;加強企業合規建設,重視培養證據意識。白皮書還提出,在標的不大或矛盾糾紛相對緩和的情況下,建議企業積極參與調解,降低糾紛化解成本。

青島中院發布的十個典型案例,涵蓋承攬合同糾紛、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合伙合同糾紛、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等,是青島中院民二庭在分析2021年以來民營企業涉訴主要商事案由及訴求情況,總結民營企業經營中經常發生的法律風險、法律問題的基礎上篩選出的代表案例,通過這些案例,為民營企業健康平穩發展提供司法指引。

青島法院涉民營企業商事糾紛典型案例

一、某電梯公司與某建筑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很多中小型企業在進行交易及簽訂合同過程中,盡職調查意識不強,缺乏對交易對手、交易項目、主體資質的調查,忽視對交易代表人、代理人權限的審查,易導致糾紛發生。在簽訂合同及履行過程中,民營企業應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加強風險管理,防止將企業置于不利位置。

此外,企業要注意增強證據意識,保存交易磋商、合同簽訂、履行等環節的相關證據材料,做到信息明確、指向清晰,交易過程全程留痕。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交付貨物要取得書面單據,采取物流托運方式送貨的,應要求托運單位取得并交回收貨憑證;沒有取得收貨憑證的,要及時通過發函、電子郵件等方式采取補救措施。對于交易各方之間的往來信函、傳真、郵件、微信、短信記錄,錄音、錄像資料,以及通知提貨、催要貨款等證據,可以安排專人匯總保管。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與某電梯公司簽訂承攬合同,約定定制某品牌載貨電梯4部、自動扶梯6部。后雙方發生糾紛,某電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貨款。

某電梯公司作為原告應對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但其既無某建筑公司通知備貨的證據,也無其進場安裝、安裝完成、驗收合格等證據,在某建筑公司否認某電梯公司已安裝電梯的情況下,某電梯公司在訴訟中處于被動地位。經查,由于電梯安裝所在的農貿市場未通過政府審批,工程爛尾。工地現場確已安裝了4部載貨電梯,與合同約定相符,且某建筑公司無其他證據證實該4部載貨梯系他人安裝,故法院認定某電梯公司安裝了4部載貨電梯,支持了該部分電梯款的訴請。6部自動扶梯未安裝,因合同喪失繼續履行的現實可能,釋明后對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解除。

二、青島A建材公司與青島B建材公司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章作為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重要憑證和工具,是公司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近年來,因印章管理不當而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本案凸顯的民營企業印章管理使用問題比較典型,結合以往的審判實務經驗,有的民營企業在“印章”管理和使用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對使用印章材料不嚴格審查,在空白介紹信或空白紙上用印;有用印臺賬,但用印臺賬無法有效追溯;允許掛靠單位使用公司印章,或者允許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使用本公司印章訂立合同;公司印章不唯一,同時使用多套印章等。這都會給民營企業的經營埋下隱患,造成財產上或者聲譽上的損失。該案提醒民營企業應當建立公章保管使用制度,明確公章管理人責任;盡可能將公章、財務專用章、項目章、發票專用章等進行備案,確保各類章的唯一性和嚴肅性,并明確公章使用人、權限范圍等。

基本案情

青島A建材公司與青島B建材公司均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青島A建材公司起訴要求青島B建材公司返還借款26萬元,并提交了《以房抵債協議書》和《借款證明》,該兩份材料上均加蓋了青島B建材公司的公章。但青島B建材公司否認向青島A建材公司借款事宜,并表示在2022年年底以前青島B建材公司的公章系由青島A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一人股東高某保管。高某與青島B建材公司監事逄某系朋友關系,且合作多年。

法院經審理認為,青島A建材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債協議書》和《借款證明》在證據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青島A建材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實際向青島B建材公司交付了26萬元款項,青島A建材公司證據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蘇州某公司與青島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檢驗期間與質保期間是很多企業容易混淆的概念。檢驗期間是買受人用于檢驗所受領標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期間,是當標的物存在不符合約定的情形時通知出賣人的期限,是為了確定合同標的物交付時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質保期間則是出賣人承諾合同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應當具備合同約定以及國家或行業標準確定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性能的期間,是為了確保標的物質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約定。

法律規定檢驗期間的目的在于敦促買受人及時提出質量異議,以便出賣人盡早采取救濟措施解決質量問題,防止時日久遠證據滅失,交易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當事人應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完成檢驗義務,否則可能承擔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蘇州某公司起訴要求青島某公司支付設備款,青島某公司主張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反訴要求蘇州某公司返還已支付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檢驗期間為收貨后五個工作日,蘇州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7日完成最后一批貨物的交付,青島某公司最遲應于1月14日完成檢驗,否則視為合格。1月12日,青島某公司告知蘇州某公司設備出現退針問題,1月24日,蘇州某公司更換所有問題件,并多發送160個作為備用件,解決了青島某公司所提異議,檢驗期間內青島某公司再未提出質量異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合同約定了檢驗期間和質保期,兩者應分別適用。青島某公司在檢驗期間內提出的質量異議,蘇州某公司已解決,檢驗期內青島某公司未再提出質量異議。合同約定質保期為五年,青島某公司于2021年4月之后提出的針板損壞等問題,已超出檢驗期間,應適用質保期條款的約定。因青島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該質量問題及實際損失情況,對其反訴請求未予支持。

四、劉某竹、車某與某建設集團、劉某春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近年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呈高發態勢,部分建筑企業通過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的方式,將其承攬的工程項目分包、轉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包工頭”,“包工頭”掛靠在該建筑企業名下,借用該建筑企業資質,以該建筑企業名義對外承租建筑機具、購買建筑材料。雖然建筑企業與“包工頭”內部簽訂有承包協議,但從對外關系來講,如“包工頭”的行為被認定構成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應由建筑企業承擔相應責任。建筑企業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重視合規經營,加強內部管控,防范法律風險。

基本案情

某建設集團承建了某工程部分項目,劉某竹系上述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劉某竹以某建設集團的名義向某出租站租賃建筑機具,并在某出租站出具的“某建設集團劉某竹項目部(電話號碼)欠費明細”上簽字確認,欠費明細載明尚欠租賃費合計128400元,劉某竹支付租賃費3萬元,某建設集團安排其關聯企業某遠公司支付租賃費3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竹作為某建設集團的項目經理,以某建設集團的名義從某出租站租賃建筑機具后,投入到某建設集團承建的工程項目中使用,期間某建設集團通過其關聯企業支付了部分租賃費用。可以認定劉某竹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某建設集團承擔,判決某建設集團承擔付款責任。

五、某影視傳媒公司與某文化傳媒公司合伙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影視行業中較為普遍的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合作拍攝影視劇的模式。對于國有企業而言,作為投資方應該謹慎履行國有資產支出與監管政策及合同約定的監督義務,最大程度保證國有資金投入與產出比,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對于民營企業而言,作為拍攝方與資金控制方,應規范企業自身財會制度,嚴格遵守合同約定的資金收入、支出條款,做到收支記賬規范、透明,并主動接受投資方的監督。很多民營企業,雖然具有較為豐富的行業從業經驗,但往往疏忽合同義務的嚴格履行,存在資金去向不明、會計憑證缺失等問題,并因此導致相應的法律風險和責任。

基本案情

某影視傳媒公司與某文化傳媒公司簽訂《電影投資合同書》,共同出資拍攝電影。雙方約定某影視傳媒公司負責山東省內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手續辦理,某文化傳媒公司負責廣電總局、中央宣傳部等部門批準手續辦理,并負責攝制組的組建及影片的拍攝及制作,確保審查通過等。合同簽訂后,某影視傳媒公司共計支付320萬元。后案涉影片拍攝完畢,某影視傳媒公司取得成片,并向山東省廣電局申報公映許可證,但未審核通過。

雙方隨之發生系列訴訟。期間,法院曾做出由雙方共同進行案涉影片的修改及再次報審等工作的處理,但雙方均未能履行。后綜合具體案情及多次調解情況,法院認定雙方已無履行的信任基礎及現實可能,判決解除《電影投資合同書》,認定雙方對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有過錯。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就影片拍攝、剪輯、宣發等全部費用制作了預算表,雙方確認預算金額為435.1萬元。案涉影片已經拍攝完成并進行了一定宣傳,在送審后再次報審前也進行了修改,大量費用已實際支出,經審計,某文化傳媒公司支出各項合理費用共計2691398.5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應根據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及法律規定承擔各項費用,某影視傳媒公司應承擔各項費用計1979523.6元,判決某文化傳媒公司返還投資款1220476.4元。

六、青島某公司與濰坊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民事訴訟僅是解決糾紛的救濟途徑之一,并非唯一。商事爭議中的利益沖突往往涉及直接利益與關聯利益、眼前利益與未來利益、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等。通過訴訟解決商事爭議,有時往往難圓融周全地兼顧各種利益。商事訴訟“請求—抗辯”“舉證—質證”等對抗常常會使當事人陷入“零和游戲”的困境,徒增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商業關系。建議民營企業在遇到糾紛時,不僅著眼于物質利益、訴爭內利益和眼前利益,還能著眼于非物質利益、訴爭外利益、長遠利益的維護,注重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賡續中華民族“以和為貴”優良傳統。

基本案情

青島某公司與濰坊某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和《技術協議》,青島某公司購買拋丸清理機。設備安裝后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無法達到生產標準,給青島某公司造成較大經濟損失。青島某公司要求解除《產品銷售合同》,并賠償相應損失。該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程序,耗時3年未能化解。案件再審過程中,雙方對鑒定結論能否采信分歧較大,導致案件陷于是否重新鑒定的困境。第一次的鑒定費用已達5萬元,如再次鑒定,將面臨時間和經濟上的雙重成本,亦不利于企業的健康長遠發展,最終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并于約定日期順利完成設備和款項交接,案件圓滿解決,維護了雙方的合法權益。

七、尹某與某塑料公司、某工貿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是企業法人,而“法人”的本質特點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財產和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都屬于公司所有,由公司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包括股東在內的他人不得任意支配、分割。同時,公司獨立承擔債務,通常當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對外發生債務責任時,應當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決議系民事法律行為,由股東依法作出,股東應依法行使權利,避免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合法利益,從而影響公司決議的效力。

基本案情

某塑料公司和某案外公司均由某工貿公司100%持股,某工貿公司的股東為田某和尹某。某工貿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田某與尹某參加會議,并形成《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某塑料公司和某案外公司由兩個股東尹某、田某各自所有。股東田某單獨經營某案外公司,尹某單獨經營某塑料公司。后某工貿公司將其持有的案外公司100%股權,作價0元轉讓給田某70%,作價0元轉讓給宮某30%,并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但某工貿公司未將某塑料公司100%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尹某名下。尹某訴至法院,要求某塑料公司將股東變更為尹某。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尹某與田某成立某工貿公司后,公司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相獨立。案涉所謂“分家”的《股東會決議》實質上是兩股東將公司的財產視同兩人的共同財產,將公司的法人財產進行了無償分割,否定了公司財產的獨立性,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的規定。公司的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但權利不得濫用,股東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無償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侵害公司利益,亦存在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因此,案涉《股東會決議》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尹某依據該《股東會決議》所提出變更公司登記的訴訟請求,與法相悖,應予駁回。

八、某稅務稽查局與濰坊某置業公司、某企業集團公司、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劉某、青島某置業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同時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亦作出相應規定。可見,股東出資是其法定義務。出資后,確保公司資本充實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股東在抽逃資金后轉讓股權,由于其抽逃出資的行為導致公司法定資本不足,明顯減弱公司的償債能力,其仍應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民營企業設立時,應保證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且不得抽逃出資,保持公司資本充實,否則應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某稅務稽查局對青島某置業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補繳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青島某置業公司未按照承諾期限履行納稅義務。青島某置業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1000萬,各股東在出資并經有關機構驗資后三日內將出資款轉出。后青島某置業公司增資至5000萬元,濰坊某置業公司成為新股東,匯入青島某置業公司賬戶4000萬元,七天后,青島某置業公司向多家案外公司轉出該款項。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股東出資是其法定義務。出資后,確保公司資本充實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本案中,青島某置業公司的各股東在出資及增資后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足以使人對其是否系利用虛構債權債務關系、關聯交易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某稅務稽查局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青島某置業公司的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各股東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轉出款項的合理性,應認定青島某置業公司各股東均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判令青島某置業公司各股東分別在各自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青島某置業公司不能清償稅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九、某電纜公司與馬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勤勉義務,是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作出決策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標準,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過失,以適當的方式并盡合理的謹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職責。判斷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應該從三個方面加以辨別:(1)須以善意為之;(2)在處理公司事務時負有在類似的情形、處于類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謹慎的人在處理自己事務時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職責。民營企業應在章程及管理規范中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作出明確規定,并在日常經營中加強監管,督促高級管理人員忠實勤勉履職,為公司經營謀取最大利益。

基本案情

某電纜公司股東為某股份公司和某銷售公司。某股份公司指派馬某某擔任某電纜公司總經理一職。在馬某某任職期間,公司的工作人員曾某因職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曾某系某電纜公司銷售人員,偽造了“某電力公司”印章,并利用其銷售人員的身份,使用偽造印章以某電力公司名義與某電纜公司簽訂三份購買電纜線的虛假合同,某電纜公司均據上述合同約定發貨。曾某將上述所發電纜線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均占為己有,電纜線價值四百余萬元。截至某電纜有限公司起訴之日,未收回任何案涉款項。

某股份公司對子公司的經理職責有明確規定,并規定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履行其相應責任和義務,給公司或子公司經營活動和經濟利益造成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經營手冊中明確,子公司總經理全面主持子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負責子公司的所有運營工作,認真掌握各項業務,財務統計數據,進行財務狀況分析,監督財務管理,一切費用及報表應確實過目,再予簽章簽字,負責經濟合同有關事宜的總體協調和審定,并督促合同的執行完畢,對公司的資金、股東資產及一切公務具有監督管理責任。某電纜公司的管理制度亦明確規定,總經理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對應收賬款的管理工作負總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馬某某系某電纜公司總經理,屬于某電纜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某股份公司、某電纜公司對總經理職責均作出明確規定,馬某某作為總經理,應當根據公司管理規定對曾某經手的三份合同所涉應收款每月進行審查監督,對于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回收的貨款應當及時指令相關業務部門進行催收,對于欠款的客戶應當及時作出限制發貨的決定。但,馬某某在公司財務和銷售管理方面未盡到審查、監督職責,應認定其未能盡到勤勉義務,對某電纜公司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合考量馬某某的過錯程度和某電纜公司的實際損失情況,支持了某電纜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

十、某建材公司與某建設公司、某置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按照法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應履行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決議,民營企業應在章程中對如何提供擔保及擔保限額等作出規定,并規定相關責任人不履行相應程序擅自提供擔保應承擔的責任,避免因不當擔保等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保護公司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與某建設公司、某置業公司簽訂混凝土采購合同,合同約定了“保證條款”,保證人某置業公司為某建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所有應付款項,保證期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案涉合同簽訂時,某置業公司未提供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某建材公司未進行審查。

法院經審理認為,簽訂合同時債務人未提供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債權人未進行形式審查,擔保人對擔保效力予以否認,擔保合同無效。但債權人與擔保人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程序應當明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未履行相應的手續,均存在過錯,擔保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1/2的賠償責任,判令某建設公司支付某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00萬元及違約金;某置業公司對上述款項不能清償部分的1/2承擔賠償責任。